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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作者:刘德全 来源:中国论文联盟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13-12-28 11:31:54
身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呢?美国商标审查与上诉委员会曾裁决在电脑终端用于数据传输服务的一显著性标记准予注册,指出该标记在传输过程中显示在屏幕上被打印出来时,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51。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认为:域名注册商标的关键是其能够用于商标或服务标记中。例如,欲注册商标的域名应该主要出现在服务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中和商品商标的包装和标签上。它还应单独分列为企业的地址信息,即在公司地址中应详列街道地址、电话号码、电传号和Internet电子地址。而且,商标标识“TM”(Trade Mark)应标示在域名上,以表明商标权人对域名也主张了商标专用权。同理,电子地址满足上述条件也可以申请商标注册。

  由以上论述不难看出,美国在审查域名注册申请时主要考虑该域名是否已经商业使用使用是联邦注册的前提。我国对商标采取注册在先原则,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主要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类似。那么,我国可否将域名或电子地址纳入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如果可行,审查时怎么判断其显著性?笔者认为,将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子域名使用的域名可以考虑商标注册,困为这种域名中含有的商标文字标识既是消费者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帮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重要标志,又是商标局审查员借以判断该域名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域名混同的主要参考依据。至于未将商标或商号用作子域名的域名,若经过市场流通获得其含议或“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后产生了显著性,仍然排除在注册商标之外,恐有失公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的网上用户利用电子地址向其他网上用户发送各式各样的电子邮件,造成电子广告或垃圾邮件泛滥成灾。这些电子广告中夹杂的淫秽、恐怖等不良信息的网上传播,以及种种虚假或欺诈性电子商业广告在BBS上的不断出现,对各国如何规范电子广告提出了新课题。美国“Fortrna”公司通过Internet推出一项“金字塔”计划,*52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不正当传销的电子连锁信。为了制止网上色情等不良信息的传播,美国专门制订了《净化通讯传播法》。我国广告法第7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已明确禁止发布含有淫秽、恐怖、丑恶等内容和虚假宣传的广告。由于Internet也是一种传播媒介,所以凡在Internet上通过电子邮件或BBS发布广告或信息时,应视为一种广告行为,纳入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范畴。

  五、信息高速公路与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电脑软件也可列入技术秘密的范畴。目前各国主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实施保护。与前述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很难享有专长有权,他只能制止他人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制止他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因此其保护是极其有限的。

  某种信息欲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通常须满足新颖性、实用性和秘密性的要求。其中秘密性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美国,信息存储在可经Internet进入的电脑系统中,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其构成要件是:“为保护其秘密而作出的努力”。例如:为阻止擅入电脑设施采取的安全措施,对保密文件采取保密措施,用户协议中指出特定文件中的特定信息须保守秘密,以及通过告示限制某些特定领域的应用,等等。*53

  由于目前Internet网或大多数信息网缺乏系统安全性,网上每台电脑只能负责自身的安全,故含有商业秘密的信息大多限于企业或机构内部的信息网或者个人之间的网络中传输。因此,对于非法入侵企业内部网或个人网络系统,利用自己的电脑终端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BBS将传输中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下革到自己的电脑内,或者将公共信息网中传输的加密商业电子邮件截获解密偷看其中的内容,均应定性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依刑法第219条加以惩处。

  为了提高信息网中传输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除使用法律手段外,还可以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国内电脑专家为了保证电脑安全,防止软件盗版行为,已开始研制出不少软件加密程序和密码术。但是,国内人士对一种在防止盗版的同时又能破坏盗版者电脑上的硬盘数据的加密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疑问,*54 认为这种加密程序能破坏盗版用户的电脑安全,它可能侵犯恶意使用者对除盗版软件以外的其他合法软件的权利,并可能危及善意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可以认定为一种“报复性准电脑病毒”。关于电脑病毒的概念,按照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它是指编制或者在电脑程序中插入的破坏电脑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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